兩公約為聯合國於1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又稱公政公約、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又稱經社文公約、ICESCR)兩大國際人權公約的簡稱。
兩公約的前身為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其闡明聯合國憲章保障全體人類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宗旨,所有人民及國家並應以此為共同努力的標準,惟因《世界人權宣言》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聯合國大會遂於1966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所有締約國應採取各種適當措施,以尊重、保護及實現《世界人權宣言》及兩公約揭示之各項自由權利。
兩公約廣泛涵蓋各項重要人權議題,作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的法源,與《世界人權宣言》合稱為「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聯合國亦以此為基礎,延續制定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國際公約》等核心人權條約與各種國際性及區域性人權條約、宣言及原則,共同形成人權保障的普世標準。
兩公約的規範架構主要可分為一般性規定、實質權利規定及監督程序規定等部分,其中實質權利規定定於公政公約第6條至第27條,包含生命權、人身自由、遷徙及選擇住所之自由、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參政權等;及經社文公約第6條至第15條,包含工作權、社會保障、家庭保障、適足生活水準、健康權、教育權、文化權等。
台灣於1967年即已簽署兩公約,其後因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而未能完成兩公約之批准及存放程序。為與國際人權體系接軌、提升人權保障標準,政府於2009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5月14日批准兩公約。兩公約施行法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藉此向全世界宣誓台灣願意遵守人權核心價值的決心。 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不符兩公約規定之法令及行政措施,亦應完成相關法令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為聯合國監督兩公約的專責條約機構,為了使各締約國瞭解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及其闡述之意涵,同時對各締約國落實執行情形加以評述,其主要是透過審查各締約國提出的國家報告(State report)、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或受理個人申訴等方式,監督各締約國落實兩公約情形。而不定期發表的一般性意見,是對公約中的特定條文提出解釋。 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故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時,亦應將一般性意見納入考量。目前公政公約共有37號意見、經社文公約共有25號意見。
在國家報告部分,公政公約第40條與經社文公約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締約國提交報告予各該委員會的義務,以說明其落實公約保障之各項權利所採取的措施及相關進展。締約國必須在各該公約對其生效的1年內提出第一次報告,稱為「初次報告」,撰寫內容應包含公約中所有實質權利規定;其後則應依公約規定之期限提出「定期報告」,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提交報告的週期分別以4年及5年為原則,內容應包含前一次報告後該國於人權保障上有何重大進展,並應說明相關委員會於審查該國前一次報告所提出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相關議題之後續發展。
台灣曾以中華民國(台灣)名義分別於2012、2016、2020年提交了三次國家人權報告,鑒於特殊政治地位,亦以「在地審查」模式,邀請國際人權專家於2013、2017、2022年分別來台主持過三次國家人權報告審查會議。但令人詬病的是,此三次國家人權報告中,皆沒有提及港澳居民移民台灣後的公民參政權受到限制的侵犯人權現象,亦被指責為有意向國際社會隱瞞。